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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2007年2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12月26日6时许,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其经营的废品站内,从汪某某、陈某乙、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其从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某建设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的多种型号规格的电线104卷、电缆线400余米(价值人民币176,655元),后转售牟利。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陆某某、陆某的报案陈某及该单位出具的《收条》、证人汪某某、陈某乙、邢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江苏省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线、电缆线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作出一定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与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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