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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永红,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凯,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台湾省居民。

原告景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参照涉外程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9年1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回台湾,初期尚有联系,三个月后双方失去联系,原告多方找寻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准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7月25日在黑龙江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回台湾,双方失去联系至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即回台湾,之后便失去联系,两地分居至今。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景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景某承担。

审判长谭永玮

审判员张君默

代理审判员孙亦玢

书记员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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