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现年39岁,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X镇X村,农民。2008年11月17日因打架被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17日因打架又被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王某经事先预谋,在乾县X村其家门口,用事先准备的内装干土块的红星软香酥袋子,趁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司某某不备,朝其头上抡了一下,将司某某戴的凉帽打掉后,又将其摔倒在地,骑在其身上扇耳光,被害人司某某的鼻血被打出后,被告人王某还不解气,又爬到被害人的脸上,用嘴将被害人的鼻翼咬伤。经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某某的损失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并有悔过表现,向法庭书某了悔过书。另查,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司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双方就民事部分予以调解:1.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2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提取笔录、书某、物证及案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并有悔过表现;并且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综合上述事实,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且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国利
审判员王某英
代理审判员陈丹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某员张兵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