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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下寺湾采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略)居委会居民,住(略)。

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以下简称下寺湾采油厂)。

公司住所地甘泉县城内。

负责人袁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该厂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下寺湾采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甘泉县人民法院(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甘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下寺湾采油厂委托代理人贾耀顶、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于1988年10月1日经招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连续工龄已达19年之久。十九年来我尽职尽责,任劳任怨先后从事伙食管理员、采油班长、施工员等工作,并且多次被评为单位先进工作者。我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次是2007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谁料2008年1月1日被告单方终止了其与我的劳动关系。我表示不服向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2月23日,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裁字(2007)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我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无奈之下我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依法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并支付从1995年1月1日起2007年12月31日工资、年休假、休假日、休息日的工资及生活费,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与诉讼费。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甘泉县人事局批复、文件、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经县人事局批复为县内合同工的事实;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事实同上;

3、证人薛某某、高某某、常某某、冯某某、谢某某、程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0年,未按规定发放节假日工资的事实;

4、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事实。

被告下寺湾采油厂辩称,原告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补发工资,但其未在仲裁程某中提出,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缴纳住房公积金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医疗保险属于当年缴纳,当年享受,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我单位愿按照仲裁裁决对原告予以补偿。

被告下寺湾采油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即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已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

2、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单1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从2002年5月至2007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的事实;

3、通知书1份,证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与其终止合同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明,缺乏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合同不是双方自愿签订,且合同中的合同期限是后来被告补签的,通知书系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让原告签字,并表示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来源合法,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未提供相关反证证明其主张,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应予认定。

合议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88年10月1日原告李某某被被告招工进入被告单位上班,并连续工作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1月30日,被告下寺湾采油厂通知原告李某某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李某某不服向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8年2月23日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裁字(2007)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补缴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李某某生活补助费x元、失业保险金9540元、养老保险金9970.4元,要求原告补缴要老保险金1482.78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虽从1988年10月1日起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近20年之久,但原、被告之间是通过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来确定劳动关系的,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拖欠的部分应予补缴。对于被告关于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属当年参保当年享受,不存在补缴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住房公积金、法定节假日劳动报酬等请求,其在诉讼过程某提出,属程某违法,该辩称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下寺湾采油厂补缴原告李某某从1988年10月至2002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9970.4元,并支付失业保险金9540元、生活补助费x元,共计x.4元。上述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仲裁费1020元,诉讼费50元,共计1070元,由被告下寺湾采油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延林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张桂林

二O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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