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28日,张某向杨某某借款7000元,张某并于当日为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此款后经杨某某多次催要,张某一直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8月23日,杨某某给张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钻井工程款20000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借杨某某7000元由张某为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某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张某辩称其在2007年8月23日支付给杨某某的20000元打井款里已包含7000元,但因杨某某为张某出具的收条明确写明20000元是打井款,该收条并未注明还杨某某欠款7000元,且对张某陈述的事实杨某某予以否认,该收条与欠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张某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张某偿还杨某某欠款7000元。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07年8月23日交给被上诉人的20000元中包含欠款7000元以及上诉人张某要被上诉人转交给王信锋的13000元工程款。
被上诉人王信锋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欠被上诉人杨某某7000元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诉称借款已还清,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潘明跃
审判员申希江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世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