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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逃税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X,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逃税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逃税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5年下半年在汝南县X镇X村吴某西村X组其自家耕地上建一座免烧砖厂,占地面积4269.96平方米,按照规定应缴纳耕地占用税,后该镇财税人员经多次催缴,被告人吴某某一直未缴纳耕地占用税,占应缴纳总额的100%。2010年1月29日,汝南县财政局将此案移送汝南县公安局,被告人吴某某分三次将应缴纳的税款x.12元全部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甲、江某某、任某、刘某某、王某乙、商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梁祝镇地税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耕地占用税完税证三份、缴纳耕地占用税通知书、催缴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测量耕地面积记录、吴某村委出具的证明、梁祝镇国土所出具的证明、梁祝镇国土所出具的吴某村免烧砖厂平面图和梁祝镇财所于2010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调查报告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个人占用耕地,依法应缴纳耕地占用税而不申报,经多次催缴后仍不缴纳,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占应纳税额的100%,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缴纳了全部耕地占用税款,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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