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谢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邵某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李某甲、邵某某、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李某甲、邵某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车号为豫x号,2008年11月原告将该车租给张官,每天租金200元。后原告找张官要租金,张官光说给租金,一直拖着未给。2009年4月的一天,事故科通知原告车出事了,原告才知道该车张官借给了谢某某,谢某某开该车将受害人李某伟撞伤至死,经事故科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经过定损,财产损失达约6万元。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被告谢某某和李某伟撞坏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财产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由于车辆肇事人李某伟去世,他的继承人继承了李某伟的遗产,所以被告人李某甲、邵某某、李某乙应当在其继承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谢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李某甲、邵某某、李某乙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于2008年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登记牌照豫x号,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后被告谢某某驾驶该车(现场使用豫x号假牌)于2009年1月2日在漯河市107国道x+50M米与李某伟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伟死亡。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弃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车事故后经定损,认定估损价值为x元,定损评估费花费2400元,因事故产生停车费、拖车费共计3700元。
本院认为:谢某某与李某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车受损,并造成了其他损失。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谢某某和李某伟方按责任分别承担。谢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谢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李某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李某伟已死亡,被告李某甲、邵某某、李某乙虽为李某伟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甲、邵某某、李某乙继承李某伟遗产的情况,故原告要求李某甲、邵某某、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车损估价x元,因事故产生评估费2400元,停车费、拖车费37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x元(x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x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晁永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