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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系原告亲友,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西段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顿某,男,系被告职工,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刘某诉被告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赵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晚原告下夜班从啤酒厂出来骑车回家,在啤酒厂西门向北200米处,被一下陷的污水井盖连车带人拌翻。原告被120送至解放军一五0医院,后转至洛铜医院,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头颅外伤,颅底骨折,牙冠横折,上唇及腭部软组织挫裂。由于被告是该井盖的实际管理者,未尽管理义务,也未对此下陷井盖设立明显警示标志,故因维护、管理的严重瑕疵给原告造成损伤,应依法赔偿。就此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只好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8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2010年4月12日晚在我辖区被一下陷污水井盖拌翻受伤一事,经查由于事发路段目前正在进行道路施工,该井盖系大型运输车辆压坏。设置道路安全警示标志的实际管理义务属于施工方。2、原告夜间通过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该道路由于正在施工,本不属于行人通行道路,原告主观上应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同时,受损井盖并不是丢失,而是部分受损,原告夜间在道路上通行时自身应当对路况进行注意。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重新起诉,不应列入本次诉讼请求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凌晨,原告下夜班骑车途经洛阳市洛南新区开元大道与瀛洲路交叉河科大西500米路段处,因该道路上一个污水井盖下陷,导致原告摔伤。该路段系被告出资修建并实际管理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告受伤后拨打120求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50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15日出院,计住院4天,期间陪护一人。并于2010年4月15日转院至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洛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20日出院,计住院5天,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受伤后曾与被告协商过赔偿事宜,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则称,导致原告损伤的下陷污水井盖,系因当时正在施工的大型运输车辆压扎所造成,系施工方没有安放安全警示标志,而原告自身亦应承担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的责任。案件审理中,经多次调解,均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而未果。

另原告未提供赔偿清单,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诉求各项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564.1元;2、误工费488.92元(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195.14元÷22天/月×住院9天);3、护理费465.64元(刘某修在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138.24元÷22天/月×9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30元/天);5、营养费90元(住院9天×10元/天);6、交通费175元。上述1-6项合计6053.66元。

针对上述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责任的如何承担,分别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在下夜班途经被告管理的路段,因污水井盖下陷而造成原告损伤的事实,因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那么在被告管理的该路段上的污水井盖下陷,而被告不及时对盖污水井盖的下陷进行维修,显然未尽到管理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解污水井盖的下陷系施工方车辆压扎所造成的意见,因本案的判决并不对抗被告对施工方的另行权利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称原告自身亦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院在上述认定的赔偿项目,判述如下:1、医疗费4564.1元。该项费用均系凭票据实认定,其中包括150医院的医疗费用1870.7元、洛铜医院的医疗费用568.4元、涧东路小白兔空腔门诊部的费用2125元。2、误工费488.92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9天,其提供的在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1195.14元,按职工月工作天数22天计算。计算公式为:1195.14元÷22天/月×住院9天=488.92元。3、护理费465.64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9天,均系一人护理,其提供的在事故前三个月刘某修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1138.24元,按职工月工作天数22天计算。计算公式为:1138.24元÷22天/月×9天×1人=465.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9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9天×30元/天=270元。5、营养费90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9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9天×10元/天=90元。6、交通费175元。凭票据实认定,其中包括公交车票和出租车票。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诉求,因无证据提供,故本院驳回其该项诉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4564.1元。

二、被告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488.92元。

三、被告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465.64元。

四、被告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

五、被告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赔偿原告刘某营养费90元。

六、被告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175元。

七、上述第一至六项合计6053.66元,限被告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梁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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