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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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劳教委上诉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上海市劳教委)。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辛

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因被上诉人刘某乙等七人诉其劳动教养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乙等十人均系在上海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上海月星环球商业中心项目部长期从事务工的农民工,并住该项目部员工宿舍内。2011年8月13日晚,刘某乙、杨某丙在其务工的上海市X路X号工地内盗窃钢筋角料时,被该工地保安夏某某发现后并制止。刘某乙、杨某丙离开现场后,为报复泄愤,伙同杨某丁、武某戊、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李某己、高某庚、武某某等人到该工地围墙外的凯旋北路上的一花坛内,诱使保安夏某某检查并殴打保安夏某某致伤。夏某某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原告刘某乙、杨某丙所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254.80元。2011年8月19日,刘某乙等人被公安机关刑拘,8月22日刘某乙等人被延长刑事拘留,9月16日刘某乙等被解除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以原告刘某乙等十人犯有寻衅滋事行为为由,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刘某乙、杨某丙分别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对杨某丁、武某戊、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李某己、武某某、高某庚分别收容劳动教养壹年。2011年9月21日,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分别向原告刘某乙等十人的家属邮寄送达了劳动教养决定书。

另查明,2011年9月17日,原告方与受害人夏顺初达成书面协议,一次性赔偿夏顺初医药费、营养费等项合计人民币37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原告刘某壬、刘某癸、武某某因不服被告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1年10月21日,原告刘某乙等十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劳动教养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依法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劳动教养是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从严依法适用。原告刘某乙等人系家居农村在城市有固定职业、固定住所长期务工的农民工,其行为虽具有违法性应予一定处罚,但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原告等人并非流窜作案人员,不属劳动教养的对象;受害人夏某某被致轻伤是该案的重要事实,相关机关在未查明直接行为人的情况下,被告上海市劳教委遂依据报请材料对十名原告均作出劳动教养壹年以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上海市劳教委未能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仅提供了十名原告的部分笔录,违反了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案发后,原告方经与受害人协商,已作出赔偿,并获取了受害人谅解。鉴于原告刘某壬、刘某癸、武某某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申请行政复议,且在法定复议期间,本院已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刘某壬、刘某癸、武某某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刘某乙等人不属劳教对象,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对原告刘某乙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提供证据存在严重暇疵,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原告刘某乙、杨某丙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的劳动教养决定和对原告杨某丁、武某戊、李某己、高某庚、高某辛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劳动教养决定。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教委负担。

上海市劳教委上诉称,一、七被上诉人属家居上海的人员,属于收容劳动教养的对象。二、一审法院认为本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三、我会已提交了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并未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四、原告方已与受害人协商并不影响我会追究刘某乙等十人的行政责任。

七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劳动教养审批机关,有权依法对有关违法嫌疑人审查批准劳动教养。七被上诉人均为固始县X村居民,到上海市务工,暂住在上海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上海月星环球商业中心项目部员工宿舍,并在该项目部务工。不是家居大中城市的人员,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上海市劳教委关于七被上诉人属家居上海的人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简称《规定》)虽是公安部制定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但公安部明确规定各地劳动教养审批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设定的程序审批劳动教养案件。依照《规定》本案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中应有上海市公安局法制部门的意见;七被上诉前后供述不一致的,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合议组应进行核实。上诉人行为违反了《规定》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第五条规定:“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某、挽救的方针,遵循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七被上诉人作为来沪务工的外地人员,其合法权益应平等受到保护。被上诉人方为减轻受害人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并获取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以当晚的违法事实决定将七被上诉人收容劳动教养,该决定与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适应,违背了我国设立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本意,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晓强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李某己宇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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