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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4月28日向某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5月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袁本忠、周某垒、“魏娃子”,四人在龙山县X路处,以搭乘出租汽车的方式,采取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得向某某100余元现金及一台价值519.75元的南方高科牌手机,将向某某捆绑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袁本忠、周某垒(二人已判刑)、“魏娃子”(姓名、住址不详)伺机在龙山县城抢劫,并准备了两把不锈钢刀。1月16日晚上8时许,四人在龙山县X路X路交汇路口乘坐上向某某开的出租汽车,让向某某把出租汽车开到皇仓路处停下,四人在车内采取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得向某某现金100余元及一台价值519.75元的南方高科牌手机,然后,袁本忠将车开到五爱路(邮政好吃街)二巷里停下,周某垒用布条将向某某捆绑,吴某某用止痛膏将向某某的嘴巴贴上,之后,四人弃车逃离现场。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记录,证明向某某将2007年1月16日被四个外地青年持刀抢劫的事让别人帮其向某安机关报了案;

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月16日晚8时许,自已开着出租车,被四个外地青年乘客持刀抢去了100多元现金及一台价值519.75元的南方高科牌手机的事实及过程;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给被害人向某某的手机是南方高科牌;

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1月16日晚,他们在民安镇X巷里,看见被害人向某某被捆绑,便为其解开了捆绑他的布条;

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田某某证明的现实一致;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16日晚,他们在民安镇X巷里,听见被害人向某某喊被人抢了的喊声,便下楼为其报了警;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16日晚,他听说被害人向某某被抢了;

4、同案犯袁本忠、周某垒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在龙山县X路与龙山县高级中学校门口之间,辨认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后,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

5、鉴定报告书,证明南方高科牌手机价值519.75元;

6、同案犯袁本忠、周某垒的供述,证明吴某某参与抢劫了被害人向某某的事实及过程;

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袁本忠、周某垒已被本院判处刑罚;

8、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主动到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9、拘留证,证明建始县公安局的领导王春汉于2009年4月28日在龙山县公安局的拘留证(传真)上签发准予将吴某某羁押建始县公安局看守所;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

1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抢劫向某某的现金、手机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海

审判员杨金玉审判员赵梓君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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