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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谭某与被告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女,50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国森,(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男,51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况某,男,48岁,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冉某、谭某与被告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春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国森、原告谭某、被告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谭某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进行买卖呧头交易过程中,被告况某未即时付清全某货款,分别三次进行结算并出具6818元、24570元、34790元的欠条。另二原告还有19.8吨呧头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况某在未通知二原告的情况某私自出售,造成二原告48510元的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况某支付二原告欠款及损失114688元。

被告况某辩称,被告况某给二原告出具三张欠条属实,二原告系曾有19.8吨呧头存放在被告况某处,但19.8吨呧头被告况某未私自出售,当时呧头因市场行情不好,在被告处已堆积腐烂,被告况某多次电话催告二原告领取,二原告拒绝,故二原告存放的呧头不应由被告况某赔偿。

经审理查明,冉某与谭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起,冉某、谭某出售呧头与况某加工,买卖过程中况某未能及时结清呧头款即出具欠条给冉某与谭某。其中2005年10月6日,况某给谭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谭某(谭某)呧头9.740吨,每公斤0.7元,总金额6818元整”。2006年8月6日,况某给冉某出具收据,内容为“证明冉某的呧头14.349吨,每吨单价4500元,共计64570元正,已付40000元,余24570元正”。2007年7月9日,况某又给冉某出具收据,内容为“证明冉某等人的呧头小级14.2吨,每吨2450元。大级19.8吨,证明冉某自己存放在龙舟食品厂保管”。

庭审中,冉某、谭某当庭陈述2007年7月9日,冉某将19.8吨大级呧头交给况某保管后,况某未经过允许私自出售,造成二原告48510元损失。但况某陈述19.8吨大级呧头系腐烂,腐烂灭失前况某曾多次催促二原告领取,但二原告认为大级呧头不值钱,拒绝领取。庭审后,原告冉某、谭某书面表示自愿放弃了请求况某赔偿存放在龙舟食品厂19.8吨大级呧头损失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被告况某出据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谭某与被告况某在进行呧头买卖活动中,二原告向被告况某交付呧头后,被告况某未能及时付清呧头款并出据了欠条,被告况某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价款(价格)履行支付义务。庭审中,被告况某承认本案中二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及两张收据中共计欠款66178元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被告况某支付66178元呧头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况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冉某、谭某呧头款人民币66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廖春丽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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