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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燕,系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燕,系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害人王某妮驾驶电动车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平安大道西市X路口东时,与骑自行车的胡松杰正面相撞,后又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被害人王某妮受伤,电动车受损,王某妮当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松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妮无事故责任。王某妮的突然离世,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合计x.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18时,二原告之女王某妮(系受害人)驾驶米黄某麦科特电动车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平安大道西市X路口东时,与骑浅绿色26型自行车的胡松杰正面相撞,后又与被告张某某驾驶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时风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使王某妮受伤,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松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妮无责任。王某妮的抢救医疗费为1653元,由于2008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故王某妮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由于2008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二原告共有子女3人,其母亲赵某某X年X月X日生,被扶养人赵某某生活费为x.33元(8837元/年×20年÷3人=x.33元)、其父亲王某某X年X月X日生,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为x.33元(8837元/年×20年÷3人=x.33元)、2008年11月15日二原告之女王某妮在平顶山市殡仪馆火化,由于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受害人王某妮丧葬费为x元、交通费51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076

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松杰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行六个月。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庭提供的王某某、赵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技术鉴定书、火化证明、医疗费

票据、交通费票据、(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与二原告之女王某妮相撞,造成王某妮死亡,该事故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二原告之女王某妮无责任。被告应承x"%的责任。因此,对二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数额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9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医疗费495.9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3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9元、交通费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x.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被告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运涛

审判员李明

审判员倪华婷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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