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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常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19时35分许,在安阳市X区X路名典咖啡语茶店内,被告人苏某因怀疑妻子张某和被害人汪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持刀将被害人汪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苏某于2012年1月18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乙、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9时35分许,在安阳市X区X路名典咖啡语茶店内,被告人苏某因怀疑妻子张某和被害人汪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持刀将被害人汪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苏某于2012年1月18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投案。民事赔偿双方在公安机关调解解决,被告人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汪某人民币300000元,被害人汪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苏某其他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苏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其发现妻子张某的电话经常和被害人汪某联系,于是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直想约被害人汪某在一块说清楚。2011年12月9日,其妻张某约好和被害人汪某夫妻在文峰北路名典咖啡语茶见面,其即从怀里掏出刀朝被害人汪某头上砍去,又连捅了几刀,坐出租车逃跑的事实和被害人汪某陈某乙证实,2011年12月9日19时左右,其同学张某约其到文峰北路名典咖啡语茶和被告人苏某见面说清楚其和张某之间的事,其和妻子吕某到咖啡语茶后,被告人苏某即从怀里掏出刀朝其头上砍,其用左手挡时,左手心被砍伤,接着腹部被捅了一刀,头上被砍了一刀,被告人苏某坐出租车逃跑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汪某系初中同学,其丈夫苏某怀疑其和被害人汪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12月9日晚上7时许,其约好和被害人汪某夫妻在文峰北路名典咖啡语茶见面,被害人汪某夫妻到咖啡语茶后,其丈夫苏某即和被害人汪某打起来,其看到被害人汪某受伤流血,头脑一片空白,急忙坐出租车离去。

3、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9日19时左右,张某约其丈夫汪某到文峰北路名典咖啡语茶和被告人苏某见面说清楚和张某之间的事,其和丈夫汪某到咖啡语茶后,被告人苏某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刀朝其丈夫汪某头上砍来,汪某头上被砍二刀,左手心被砍一刀,腹部被捅一刀,其丈夫汪某被砍伤后,被告人苏某和张某都跑了,其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将丈夫汪某送往医院救治。

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文峰北路名典咖啡语茶服务员,那天其看见被告人苏某拿着一把砍刀将被害人汪某砍伤,具体怎么砍伤没有看清楚。

5、调解协议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苏某和被害人汪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汪某人民币300000元,被害人汪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苏某法律责任。

6、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汪某左腹部有二处交叉创口,分别长10cm、8cm,肠管破裂,其损伤构成重伤,左颞顶部有一4.5cm纵形创口,左额部有一5cm创口,左手腕至手掌有一13cm缝合创口,面部创口和左手创口损伤均构成轻伤。

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乙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被告人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晁顺祥

人民陪审员张某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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