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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0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3日由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的时风三轮车行驶至方城县X乡X街X路口时,因刹车失灵,与路边的行人刘XX相撞,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与被害人刘XX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赔偿刘XX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景XX、杨XX的证言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调解协议、收据和被告人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庆华

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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