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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

委托代某人:杨某某(系代某之妻)。

被告:张某。

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崔龙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的委托代某人杨承琼,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2008年8月左右,被告张某以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1年多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由于借钱时未出具借条,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张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向原告代某借款6000元属实,这笔款是代某的女儿代某打到我账户上的,这个钱是我和原告的女儿代某谈恋爱时借的,借来也是我们一起用的。我一直在偿还债务,我已经还了1000元的,其余的现在还未到偿还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张某以去成都包工地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

2010年4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代某补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向龙河镇X村民代某借款陆仟圆正(小写6000.00),分六年还清,每年支付壹仟圆正(小写1000.00),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农历)付款。借款人:张某2010年4月20日”。后,被告张某分三次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于2010年4月20日书写的借条是对原被告双方原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之间借条“……分六年还清……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农历)付款”的约定,被告分别应当在2011年2月2日前、2012年1月22日前、2013年2月9日前、2014年1月30日前、2015年2月18日前、2016年2月7日前,分六次每次偿还原告代某的借款1000元。被告张某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现到期债务仅有1000元,其余4000元债权,原告代某待到期后可向被告张某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代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代某到期借款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代某负担20元、被告张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崔龙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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