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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0日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苏J-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闵路右转弯,在转弯的过程中该车右侧前部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彭某所骑的鲁宁x豪佳牌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彭某倒地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报警并返回事故现场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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