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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9月1日因盗窃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0年9月27日因盗窃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2010年9月1日因盗窃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各自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上官镇X村,将该村黄XX家玉米地里掰好的玉米棒盗走两三轮车,并从该村徐XX家晒场盗走花生82公斤、广口壶一个、抓钩一个。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603元。凌晨3时许,两人驾车返至瓦岗寨乡X村东时,被巡逻公安人员盘查,李某甲停车,后交代了犯罪事实,李某乙驾车逃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黄XX、徐XX的陈述,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彩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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