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X镇海区X村上周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上诉人弟弟,特别授权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某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龙湖镇政府)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2011)甬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九龙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8日,被上诉人九龙湖镇X镇政府城建办公室向上诉人周某作出《西河村周某岳建房申请退回告知书》,内容为:上诉人周某申请上报的《镇X区私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中要求建房的位置位于规划用地道路范围之内,土地性质为农保地,不符合村X镇政府城建管理服务中心已于2009年3月27日按程序退回给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河村委会)。上诉人周某如需建房请向西河村委会申报,重新选择建房规划许可位置,九龙湖镇城建管理服务中心将按规划许可程序逐级上报审批。
原审法院裁定认定,2008年期间原告向所在村X村委会申请建房用地。同年12月20日,西河村委会讨论通过了原告的建房申请。2009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镇X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和《镇X区私人建房规划建设申请表》。被告经现场踏勘后认为原告申请建房的位置位于宁波市X区X路内,不符合规划要求,需要另行选择建房位置,于同年3月将原告的建房申请材料退回西河村X村委会将被告的退回理由通过电话告知了原告。原告不服,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其申请建房用地中的行政审核行为违法。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内设机构九龙湖镇政府城建办公室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作出了《西河村周某岳建房申请退回告知书》。2011年4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甬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建房用地申请中的行政审核行为违法。2011年6月9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西河村周某建房申请退回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是被告对原告的建房申请材料经审核和退回后,向原告再次作出的情况说明和指导性意见,使原告进一步了解建房申请材料被退回的原因和如何重新进行申报,该告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一、根据相关规定,村民建房需要取得用地许可和规划许可。上诉人周某提起的(2011)甬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诉讼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九龙湖镇政府作出的不予批准住宅用地行政许可行为,不是被诉规划不予许可行为。上诉人周某对被诉规划不予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二、被上诉人九龙湖镇政府在2009年3月27日将上诉人周某的申请建房材料退回西河村X村委会将退回理由告知上诉人周某的事实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九龙湖镇X镇政府城建办公室于2011年3月8日向上诉人周某作出的《西河村周某建房申请退回告知书》是对上诉人周某提出的规划建房申请的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该《告知书》是被上诉人九龙湖镇政府对上诉人周某提出的规划建房申请所作出的退回处理意见的再次告知,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纠正。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九龙湖镇政府辩称:一、规划行政审核和用地行政审核在村民建房审批中是相互包容的两个步骤。上诉人既对用地行政审核提起诉讼,又对规划行政审核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二、《西河村周某建房申请退回告知书》是被上诉人九龙湖镇政府对上诉人周某作出的,其建房申请材料在2009年3月已被退回的再次告知和情况说明,该《告知书》对上诉人周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周某不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的认定无异。另查明,上诉人周某不服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的(2011)甬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浙甬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用地行政许可与规划行政许可在村民建房审批程序中是两类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该两类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九龙湖镇政府主张上诉人周某在对用地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后,不能再对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甬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2011)浙甬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周某于2008年申请建房时向被上诉人九龙湖镇X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和《镇X区私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被上诉人九龙湖镇政府在审核后认为上诉人周某申请建房的地理位置位于宁波市X区X路内,其申请不符合规划要求,遂于同年3月将上诉人周某的建房申请材料退回西河村X村委会将退回理由告知上诉人周某,故被上诉人九龙湖镇政府在2009年3月对上诉人周某提出的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申请已经作出了不予准许的行政许可决定。2011年3月8日,被上诉人九龙湖镇X村周某建房申请退回告知书》,对上诉人周某申请建房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告知并没有为上诉人周某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周某不能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西河村周某建房申请退回告知书》中对上诉人周某“如需建房请向西河村民委会申报,重新选择建房规划许可位置,九龙湖镇城建管理服务中心将按规划许可程序逐级上报审批”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九龙湖镇X村民申请建房操作程序对上诉人周某作出的行政指导,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周某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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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信根
审判员谭星光
代理审判员陆某珍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