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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诉某公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

委托代理人张×。

上诉人安×因与被上诉人×××公某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安×系北京市海淀×××号楼××室的房屋产权人,自2007年7月7日入住该房。我公某与安×于2007年7月7日签订《业主临时公某》,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9元.我公某依约向安×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安×拖欠2009年7月7日到2011年7月6日的物业费4019元。故起诉要求安×交纳物业费4019元及滞纳金201.96元,共计4220.9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安×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之前一直按时缴纳物业费,这两年的物业费确实没交。但是从2008年起,×××公某将楼道前的一条小路堵上,设置两个停车位,给我们业主出行造成妨碍。我当时就要求某公某把路进行修通。但×××公某拒绝修通。小区的公某厕所也没有投入使用。小区的喷泉也没有喷过水。我家里的门铃被偷了×××公某也没有进行解决。而且×××公某默许小区贴广告,现在又设置了很多临时的停车位,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对方收取的停车管理费也没有给我们进行过任何减免。×××公某应将上述问题解决。现我不同意×××公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某为北京市X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安×为北京市X区×××号楼××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88.14平方米。安×于2007年入住房屋,已交纳2007、2008年度的物业费,尚欠2009年7月7日到2011年7月6日的物业费4019元没有交纳。诉讼中,×××公某提供安×于2007年7月7日签署的《承诺书》,证明安×承诺遵守小区《业主临时公某》;×××公某另提供《业主手册》,证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由×××公某负责,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月1.9元。业主应在首笔物业费到期之日前向管理处支付下一年管理费;如果业主在任何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还没有支付该项,管理处有权就延迟付款征收滞纳金,滞纳金自该项应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以应交纳的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按日计算,并可根据情况对拒交费业主提起法律诉讼。安×对于某述证据持有异议,表示本人没有在承诺书签过字。×××公某另提供收支报告,证明小区X区竣工图,证明小区的各项公某设施设置;照片,证明安×所反映的楼前道路已修通。安×均持有异议。安×提供照片,证明小区在公某设施及临时车位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公某则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车位系小区设计规化,物业公某无权取消。

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业主手册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安×购买位于某京市X区×××号楼××室后居住使用至今。本案中,×××公某是海淀区X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安×在居住使用其购买的房屋时,接受了×××公某提供的服务,但其尚欠二年物业管理费用未予交纳。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安×在接受物业公某提供的服务的同时,负有支付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的义务。安×虽不认可签署过承诺书,但其与×××公某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现×××公某要求安×给付物业管理费,有合法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安×所反映×××号楼前道路问题,因×××公某提供小区图证明并无道路,安×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安×所述小区公某设施存在的问题,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并由物业公某实施管理。×××公某要求支付滞纳金,考虑到安×拒交物业费非主观原因,故法院对于×××公某提出的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安×给付×××公某二00九年七月七日至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四千零一十九元;二、驳回×××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安×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公某未经业主同意,在小区X路划定停车位、收取停车费,小区水系未开启、公某厕所未投入使用;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将通道改为绿地;业主逾期未缴纳物业费应先由业委会督缴后,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公某才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公某针对安×的上诉理由辩称:小区停车经备案批准,也是方便大部分业主;水系设备有故障,维修需动用维修基金并报批,公某厕所从未启用不是物业公某的责任;物业公某没有接到投诉,物业服务不存在瑕疵;该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拖欠物业费,物业公某可以提起诉讼,故不同意安×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某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安×居住北京市X区,×××公某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安×应当缴纳物业费,其提出对小区公某设施的使用问题,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前提下,应由小区业主共同作出抉择;其所提出物业公某存在的服务瑕疵的主张,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市X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于某欠物业费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要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于某持。安×的上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安×负担(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张琦

二○××年××月××日

书记员丁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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