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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肖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赵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肖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经法院调解,郝某某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由其母郝某某抚养,受益人为原告的x元保险的保金及孳息待原告18周岁后由原告支配,法院也就原告的抚养问题出具了调解书。但双方签收调解书后,二被告拒不将原告的x元保险单交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原告的保险单交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保管,将投保人变更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郝某某,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郝某某与原告的祖父母即二被告就赵某甲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后,本院依法给双方当事人出具了(201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原告由其母郝某某抚养,受益人为原告的x元保险保金及孳息待原告18周岁后由原告本人支配。该保险单是被告赵某乙用赵某甲父亲赵某雷的赔偿款为赵某甲所投保险。但双方就该份保险单由谁保管并未明确约定,该份保险单一直由二被告保管。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郝某某向二被告索要该保险单遭到拒绝。

上述事实有(201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按照本院(201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原告赵某甲由其法定代理人郝某某抚养,并约定受益人为原告的x元保险的保金及孳息待原告18周岁后由原告本人支配,其意包含其他人在原告18周岁之前均无权随意支取。因二被告不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并非是用自己的钱为原告投保,故二被告虽是原告的祖父母和保险单的投保人,也无权保管原告的保险单。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该份保险单交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郝某某保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该保险单投保人变更为原告法定代理人郝某某,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受益人为原告的金额为x元的保险单交付给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郝某某保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三民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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