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振铎,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振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该道32KM+200m处与张某甲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无牌四轮拖拉机乘坐人杨彩平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确认此事故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甲、杨彩平不负责任。因此交通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故依法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19时50分,李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同向张某甲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无牌四轮拖拉机乘车人杨彩平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杨彩平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罗军良(河南省中牟县X乡X村),实际车主为李某某本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彩平死亡,李某某的行为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杨彩平无责任是正确的,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杨彩平的死亡后果,李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作为死者杨彩平的近亲属,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
杨彩平为农村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标准,计算二十年,为x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x元/全年÷12个月)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此事故造成杨彩平死亡,给原告张某甲、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带来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原告蔡某某系死者杨彩平之母,农村居民,年满7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有子女4人,是杨彩平应尽赡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原告张某乙系死者杨彩平之长女,年仅12周岁,原告张某丙系死者杨彩平次女,年仅2周岁,二人均未成年,是杨彩平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因死者杨彩平的被抚养人有原告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3人,均为农村居民,故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标准,原告蔡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可计算为2664元;原告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可计算为3044元;原告张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可计算为x元。综上,被告李某某应依法赔偿原告张某甲、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张某甲、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负担64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