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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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化名“X”,男,汉族,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2010年1月3日因盗窃被岚皋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2010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

指定辩护人周春兰,岚皋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经征得公诉人及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顺中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县X镇X街田曙敏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捅锁,盗走其停放在家门口的中华125型摩托车(该车牌号为陕x,套用陕x号牌,鉴定价格为700元人民币)一辆。后该杨某所盗之车骑至本县X镇X路电力局家属楼时,其感觉该车车况较差,遂将该车遗弃在街道边,又采用摩托车钥匙捅锁的方法盗走张道书停放在电力局家属楼大门口的豪爵125-2型摩托车(陕x,鉴定价格为500元人民币)一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堪验、检查记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数额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县X镇X街田曙敏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捅锁,盗走其停放在家门口的中华125型摩托车(该车牌号为陕x,套用陕x号牌,鉴定价格为700元人民币)一辆。后该杨某所盗之车骑至本县X镇X路电力局家属楼时,其感觉该车车况较差,遂将该车遗弃在街道边,又采用摩托车钥匙捅锁的方法盗走张道书停放在电力局家属楼大门口的豪爵125-2型摩托车(陕x,鉴定价格为500元人民币)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道书2010年1月3日陈述:“今天早上十点多钟我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牌照是陕x,是豪爵125型摩托车,车身是黑色的,车尾有一个黑色的后备箱,车子只有一面前牌照,后牌照丢了。我住在岚花路原电力局家属楼的,我的摩托车在家属楼前大门里头右边靠墙边停着的,车子很久没骑过了,昨天晚上八点多我从西安回家时看到摩托车还停在那里的”。

(2)、被害人田曙敏2010年1月3日陈述:“今天早上十二点多种我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牌照是套牌陕x,是中华牌125型跨骑摩托车,车身是墨绿色的,只有车尾有一个牌照,牌照是别人给的,原车牌照号是陕x,后弄丢了”。

2、证人证言

证人刘琼2010年1月14日证实:“我以前有一辆牌照为陕x的摩托车,2008年我把那辆车赠送给我朋友田曙敏骑去了。

3、物证

摩托车钥匙六把。用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作案工具,其采取的是用车钥匙捅锁的手段来实施盗窃摩托车的。

4、书证:

(1)、岚皋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码、户口性质等基本情况。

(2)、扣押、发还的物品、文件清单用以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两辆摩托车缴获后发还给了受害人张道书、田曙敏。

5鉴定结论及照片:

(1)岚皋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所盗窃的两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1200元人民币。

(2)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摩托车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摩托车照片。用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两辆摩托车的地点以及所盗摩托车的型号、种类、颜色等情况。与受害人的报案笔录陈述一致。

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我是从县城梦神上边的那条路,顺那条路走了大概三十米的样子,在路里边有一个大门,那个大门没有关,我走到大门里面,看见大门边停了三辆摩托车,我试了一下,另外那两辆摩托车车头都锁着的,我就把这辆没锁车头的摩托车推出大门,然后用我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试着捅,试了两把钥匙后就把这辆摩托车的电路捅开了,然后我就把这辆摩托车骑到走了,我准备把偷来的这辆摩托车骑到到平溪陈国兰家去取我媳妇放在她家的衣服,结果刚走到蔡垭就被你们设卡的警察挡住了,然后就把我抓住了。……我偷的好像是一辆豪爵摩托车,是一辆跨骑摩托车,车身是黑色的,后面有一后备箱,车牌照是陕x,牌照我看了的。

“2010年1月2日那天晚上十一点钟左右,我采用钥匙捅锁的方法,在岚皋县X街偷走了一辆摩托车,我骑着偷来的车走到二中背后坎上的那条街上一栋家属楼门口时,我看见那里停放了好几辆摩托车,我嫌开始偷来的车声音大,所以我就把那辆车扔在那里没管了,又在那个家属楼门口偷走了另一辆摩托车,后来我就骑着摩托车朝堰门方向走,行至蔡垭时被你们公安人员给抓住了。”

“这次你们抓住我以后,我因担心被你们查出我是一个有前科的人,加重对我的处罚,所以我故意隐瞒我的身份和前科情况。我原来所说的那个“阳昌润”是我亲房族的哥哥,是住在我老家堰门乡X组的,我对他家的情况很了解,所以我就冒名顶替了他。”

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笔录辨认出:一、城关镇X街X号(系受害人田曙敏家住处)私人住宅楼门前,系其当晚(2010年1月2日)盗窃第一辆摩托车(陕x)的现场;二、城关镇X路电管局家属楼(系受害人张道书住处)大门门楼处,系其当晚(2010年1月2日)盗窃第二辆摩托车(陕x)的现场。

证实:杨某某在本县县城偷盗摩托车的过程及其承认在公安机关的交待中多次使用“阳昌润”这一化名的X事实。

上述证据分别由公安机关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物证摩托车钥匙六把,依法没收,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新华

审判员李文平

审判员刘祖潮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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