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身份证号码:x。
被告龙某某(曾用名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4日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龙XX。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07年5月分开居住至今,互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陪嫁财产自愿赠与被告。被告龙某某辩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小孩龙XX由被告抚养,原告的陪嫁财产要留给女儿龙XX。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4日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龙XX。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台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电火箱、床上用品数床,前述财产原告自愿留给女儿龙XX;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套组合家俱、一台电视机、一台功放、一台VCD。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龙XX由被告龙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原告张某某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张某某的陪嫁财产即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电火箱一个、床上用品数床,原告张某某自愿留给女儿龙XX;被告的个人财产即一套组合家俱、一台电视机、一台功放、一台VCD由被告龙某某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卫华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