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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卢某某于1984年12月份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有二女,长女刘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河南省中医学院上大三;次女刘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在鹤壁市高中上高三。由于其与被告卢某某属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靠,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数年来经常吵闹,其与被告双方感情裂痕越来越深,以致破裂,从2009年6月份,其与被告卢某某分居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被告卢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诉不实,其与原告并非父母包办婚姻,二人婚前属同学关系,经过多年了解,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起诉离婚这段时间还经常对其照顾,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因此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婚前系同学关系,后经人介绍于1984年4月22日在河南省浚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生长女刘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河南省中医学院上大三;次女刘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已高中毕业。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198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二人共同养育二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理解和支持,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卢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的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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