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谢某某,商丘市X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昝某丙,男,成年人。
原审被告昝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晔,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睢阳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昝某丙、昝某丁、张某、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于2010年11月16日商丘市X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睢阳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睢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起升,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谢某某、原审被告张某、原审被告金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晔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昝某丙、昝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昝某丁驾驶豫N—x号福田牌自卸货车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占用路面调头卸货时,与由北向南的被告张某驾驶的豫N—x号出租车相撞,后出租车又与相对方向的原告刘某驾驶的豫N—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昝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用8364.4元,支出交通费360元。原告刘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另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行骨折内固定术,需在适当时机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合人民币4000元,其支出伤残鉴定费105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所有的福田五星摩托三轮车辆损坏,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为385元,其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年。本案中,被告金运出租公司系豫N—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张某超为实际所有人,但被告张某同意自愿承担超出保险限额而应由实际车主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其承担。豫N—x号出租车在被告睢阳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N—x号福田牌白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昝某丙,被告昝某丁为驾驶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昝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故被告昝某丙作为豫N—x号福田牌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被告张某应对此纠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睢阳财险公司系豫N—x号出租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因豫N—x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睢阳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睢阳财险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刘某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8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6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1080元,营养费按36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360元,误某计算至定残目前一天共116天每天37元,经计算为4292元,交通费为36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年,经计算为9613.9元。另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慰金的赔偿数额,该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元,原告伤后行骨折内固定术,需在适当时机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合人民币4000元,其支出伤残鉴定费105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所有的福田五星摩托三轮车辆损坏,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为385元,其支出鉴定费100元。本案中,因原告未就其护理费用提出有力证据,故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颍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的医疗费8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误某4292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38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x.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x.9元,余额495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某1141.32元,由被告张某赔偿345元,由被告昝某丙赔偿原告刘某3468.08元。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昝某丙负担9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90元。
上诉人睢阳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对被上诉人的误某按照每天37元计算错误。二、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完全支持错误。应当对其医疗费进行审查,所用医疗费是否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并予以扣除。三、对后期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依照司法厅的有关规定,司法鉴定部门不能对该项进行鉴定。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过高,应支持2000元为宜。五、对车辆损失385元,不应当支持。鉴定书,形式不合法:没有附相关资质证件、鉴定人没有签字确认;内容不真实:没有扣除折旧费用、残值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从而导致作出错误某判决,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运出租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昝某丙、昝某丁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22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昝某丁驾驶豫N—x号福田牌自卸货车与张某驾驶的豫N—x号出租车相撞,后出租车又与相对方向的刘某驾驶的豫N—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昝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用8364.4元,支出交通费360元。刘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在适当时机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4000元,其支出伤残鉴定费1050元。刘某的福田五星摩托三轮车辆损坏,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为385元,其支出鉴定费100元。豫N—x号出租车在睢阳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原审判决让上诉人睢阳财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9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睢阳财险公司称,对被上诉人的误某按照每天37元计算错误。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完全支持错误。对后期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依照司法厅的有关规定,司法鉴定部门不能对该项进行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过高,应支持2000元为宜。对车辆损失385元,不应当支持。对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之致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误某按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刘某因事故造成伤残,并且身体内留有内固定物,并且有商丘市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专业性鉴定意见,原告取内固定需进行二次手术,确需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确定,因事故给刘某身体上造十级伤残,且刘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为4000元妥当。车损鉴定为商丘市交警部门因此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而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提出鉴定结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作责任的划分,上诉人提出交强险内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责任划分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睢阳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宇
审判员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刘某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豆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