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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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大李某、启蒙路、园林路、光明路南段等地先后盗窃五菱面包车的备胎4个,李某某在利用出租车运送赃物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的被盗轮胎经物价鉴定,价值1459元。

另查明:案发后,已将轮胎归还给李XX,刘X,赵X,其余一轮胎被追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失主李XX、刘X、赵X陈述、证人杜XX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李某某前科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轮胎照片、平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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