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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王某丙与被告余某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津市市人,农民,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明文富,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庭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洞庭大道X号鹏驰三楼。

负责人王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欧某、王某丙与被告余某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5日被告余某丁以财产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为由提起反诉;2010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对湘x中型自卸货车车损价值自行评估;12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白鹤山服务部)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同日通知人保财险白鹤山服务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3月25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某丁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0元(按同等责任比例计算)。2011年5月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丁世明、邓某、人民陪审员葛虹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娟担任法庭记录,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王某丙及其代理人明文富,被告余某丁的代理人宋庭甲、余某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曾某某、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白鹤山服务部的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本案庭审结束后,反诉被告欧某、王某丙与反诉被告人保财险白鹤山服务部就湘x车上人员险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且于2011年5月31日申请撤回对人保财险白鹤山服务部的起诉;2011年5月30日,反诉原告余某丁亦与反诉被告人保财险白鹤山服务部就湘x货车车损赔偿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且于当日即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他反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0)安民初字第884-1、884-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欧某、王某丙和被告余某丁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王某丙诉称:2010年7月28日16时30分,两原告之子欧某明军驾驶湘x中型货车从津市市保河堤沿S306由西向东行驶至(略)路段时,与无中型自卸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余某丁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欧某明军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欧某明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丁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引发此次事故的原因主要应是:不明车号的大客车临时停车下客;被告余某丁无准驾资格,且行车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在复杂的会车场所,不减速驾驶,不采取合理避让措施,在无条件会车时的高速强行会车造成的,应当由其对事故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余某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余某丁协商善后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认定被告余某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判令其赔偿原告在获得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的x.50元;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00元;三、判令被告余某丁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四、判令被告余某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段国顺出庭作证: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共4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受害人的关系;

第二组证据共4份,即1、交通事故认定书;2、尸体检验报告;3、事故车辆鉴定报告;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致受害人死亡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受损的程度及原因,且受害人无超车行为,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依法应不予采信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共2份,即1、车损司法鉴定报告;2、司法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财产损失的现金价值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第四组证据共4份,即1、瑞安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2、郑某、王某己村X镇河口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4、合伙购车经营合同。拟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的情况;

第五组证据共2份,即1、湘x交强险保单;2、欧某的残疾证,拟证明肇事车辆已在长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被抚养人身体已致残的情况;

证人段国顺出庭作证,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部门的授权实施救治并处理事故车辆共支出救治费、拖运车辆等费用5900元的事实。

被告余某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此次事故是受害人强行超车所致,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认定,且原告已就认定书申诉,但常德市交警支队已维持;另外,原告诉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万元为宜。

就其辩称,被告余某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余某丁身份及具有的驾驶资格情况;

2、常德市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报告,拟证明安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受害人欧某明军户籍在农村,开车只有几个月,住在保河堤镇其未婚妻家里未满一年,且父母均只有40多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余某丁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所持C2证驾驶中型货车应视为无证驾驶,长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就其辩称,长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余某丁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余某丁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

2、投保单1份,拟证明湘x货车已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3、交强险条款1份,拟证明长安保险公司根据此条款约定可以免责的情况。

原告欧某、王某丙,被告余某丁、长安保险公司所举某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余某丁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余某丁对该组证据中的第1、2、3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的第4份证据现场勘查图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本车道行驶,受害人占用车道且有强行超车行为,故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认为,现场勘查图是事故认定的主要证据,而事故认定书已经原告申请复核,且复核结论亦维持原认定,故被告的质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余某丁一致。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余某丁对该组证据中的第1份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的第2份鉴定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收费太高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是鉴定部门的原始完税收据,且被告亦未提供足以证明该票据不合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质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余某丁对该组证据中的第4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组证据中的第1、2、3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工资表上2009年3月份表明受害人同时在两个不同单位工作,要证明是否在其单位工作,应有劳动合同、或者工商保险、医疗保险等,不能仅凭工资表和公司证明就证明其在外务工几年以上;两份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反映的内容不真实,据被告调查,受害人在保河堤镇居住未满一年。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余某丁相同。对被告余某丁和长安保险公司的质证异议,原告认为:受害人从2008年2月起外出务工,先到瑞安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商品房营销至2009年初,因房产滞销,为了生存,故从2009年1月起未辞工又到余某丁邦得塑模有限公司谋生至2010年2月11日,其间2009年3月才办理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辞职手续,故提供的两份工资表虽有重复,但有其单位财务印鉴可予佐证;到上述两单位工作均是临时性的,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亦未为其购买工商保险、医疗保险亦在情理之中;2010年3月,受害人辞去原职回家后与陈红合伙购买湘x单桥货车经营高速公路拖土业务,从此入赘其生前岳母胡圣梅老师家亦合情理;两份调查笔录的证人一是学校老师,镇小学教学任务繁重无法请假出庭,一是学校后勤工作人员担当为学生提供餐饮重任亦不能出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项“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可以不出庭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受害人虽未在保河堤镇居住满一年,但其从2008年初开始一直在外务工,这一事实清楚、客观,且有两用人单位的证明及其工资表在卷佐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余某丁、长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中1、2、3份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质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对该组证据中第4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质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余某丁对该组证据中的第1份没有异议;对其中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残疾证不能证明欧某丧失了劳动能力,应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和劳动部门的证明才能证明,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余某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欧某、王某丙正值中年,家里种有田地,欧某长期在外做木工装修活计,王某丙从事农作物耕作,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余某丁、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质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申请段国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余某丁、长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余某丁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受害人在自己的车道上采取了制动措施,没有强行超车。对原告的质证异议,本院认证理由与被告余某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4份证据质证异议认证理由相同。

对被告余某丁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该两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异议理由充分,证人没有法定不能出庭的理由均应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欧某、王某丙,被告余某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欧某、王某丙,被告余某丁提出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的格式条款,在交强险的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即为无证驾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亦没有法律规定“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欧某、王某丙,被告余某丁的质证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并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8日下午,欧某明军驾驶湘x中型货车载一车黄土从津市市X乡县大鲸港方向。16时30分,欧某明军驾车沿S306由西往东行驶至(略)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杨尚安驾驶的湘x小型客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余某丁驾驶的湘x中型货车相撞,相撞之后,湘x中型货车车上黄土倾泄下来将湘x小客车砸坏,造成欧某明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湘x中型货车、湘x中型货车、湘x小客车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某明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杨尚安不负责任。

另查明,死者欧某明军生前从2008年2月起在浙江省瑞安市、余某丁市居住工作至2010年2月,2010年3月与陈红合伙购车经营运输且居住在津市X镇至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此案交通事故发生的2010年7月28日当天,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即为死者家属垫付x元安葬费;案外人段国顺承担事故施救已支付施救费、拖车费合计5900元。原告欧某、王某丙系津市X村民,育有欧某明军、欧某明祥二子,家中种有责任田地,欧某长期在外承接木工装修活计,王某丙从事农作物耕作。2011年5月30日,被告余某丁(反诉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就湘x货车车损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赔偿余某丁x元;被告余某丁愿以此款抵减本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湖南省2010年统计公报载明:2009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湖南省2011年统计公报载明: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如何确定;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拒赔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是否合法,能否得到全部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余某丁对原告欧某、王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比例之内的赔偿责任。同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强制救济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认为:依据驾驶员管理办法,有十种情形被视为无证驾驶,其中第9种“驾驶车辆超过最高准驾车型”,被告余某丁所持有的C2驾驶证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已超过最高准驾车型,应视为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所约定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其中第一款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垫付与追偿,而本案被告余某丁已经取得驾驶资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所规定的也仅是“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负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强制性的规定实际上已经排除了“无证驾驶、醉某、肇事逃逸”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强制救济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余某丁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则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仅凭对被告余某丁及案外人杨尚安的问话和现场勘查图事实依据不足,且被告余某丁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货车的资质和技能,仍不顾道路安全强行上路行驶,导致了在复杂会车情况下因不具备货车的驾驶技术而致使事故的发生,余某丁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严重的过错,至少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客观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判。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异议期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了书面复核申请,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了常公交核字(2010)第X号复核结论:“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列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责适当,应予维持。”且原告亦未提供足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错误某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错误,被告余某丁至少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酌定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为欧某明军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告余某丁承担事故4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x元(湖南省2009年统计数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x元(湖南省2010年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某:2000元(原告主张此项费用3300元,但未提供票据佐证。本院认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误某属实,但原告未提供票据佐证,且诉求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4、财产损失:x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x元和鉴定费支出3300元有司法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车辆停运损失246天×140元/天=x元不属本案解决的范畴,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指导性意见,虽然受害人欧某明军尚未成家其意外身故所造成的精神创伤对原告及其家属影响颇深,原告诉求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为过,但欧某明军在此次事故中存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比较适宜。原告欧某、王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故原告请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有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之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之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原告的损失在获得交强险赔偿后,尚有损失x元,即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告的损失应按欧某明军与余某丁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尚有损失x元由被告余某丁赔偿x.6元(x元×40%),余某丁x.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欧某、王某丙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余某丁赔偿原告欧某、王某丙各项损失x.6元(已支付的x元赔偿款应予从中抵减);

上述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直接付给原告欧某、王某丙。

三、驳回原告欧某、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44元,原告欧某、王某丙负担5781.6元,被告余某丁负担39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世明

审判员邓某

人民陪审员葛虹宇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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