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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陆某乙、陆某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

被告陆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陆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陆某乙、陆某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某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2010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57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某止审理情形消失后,2010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某告陆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31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某重新审理期间,被告陆某乙向我院提出签名笔迹鉴定申请,我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1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陆某乙及陆某乙、陆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邻居,平时关系较好。1998年元月份被告因做生意托原告为其贷款,原告考虑到同村爷们关系上,就托关系给二被告贷款x元,并签了借款协议书。某被告于1998年1月28日、1999年1月28日分别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1999年4月24日归还了本金x元及利息650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某借人多次找原告催要,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原告将下欠的x元本金及利息替二被告归还。某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归还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二被告互负连还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某乙、陆某丙口头答辩称:被告陆某乙确实曾托原告借过款,但所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还款收条不慎丢失。某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2、二被告应否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为借款保证人;2、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常征所借款项,下余本金x元及利息8581.5元已由原告替被告全部归还,原告有追偿权;3、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借款协议书中借方签名盖章处的“陆某乙”签名字迹是陆某乙本人所写,被告陆某乙否认本人签名与科学的签定结论不符。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协议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陆某志”的印章不是被告陆某乙的印章。某常征出具的收到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常征书写,被告有证人证明现被告只欠原告借款利息4800元。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陆某华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将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只欠利息4800元,还款收条丢失。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辩意见为:证人证言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某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x元,利息为1分5厘,原、被告曾经找证人协商此事,当时约定3个月后将钱交给原告,3个月后双方均未再找证人。某证言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邻居。某被告为购买打井架子需要借款,便请原告陆某甲帮忙贷款,出借人常征同意借二被告款,但要求原告陆某甲对借款担保。1998年1月1日,原告与常征、二被告签定借款担保协议书1份,内容为:“借款协议书一、借款金额为叁万元整(x元)二、本息均由担保人陆某甲担保三、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四、每年付息一次,还款需于30天通知借方签名盖章:陆某乙担保人签名盖章:陆某甲借方家人签字:陆某丙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借方签名盖章处加盖有“陆某志”印章。某款协议签定后,被告于1999年1月28日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1999年4月24日归还了本金x元及利息650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某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将下欠的x元本金及利息8581.5元替二被告归还债权人常征,常征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陆某甲替陆某乙偿还所担保款本金壹万伍仟元整(x)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捌仟伍佰捌拾壹元伍角(8581.5)此本息全部结清”。某告向二被告追偿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二被告互负连还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某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理债权的费用。某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某案原告陆某甲为被告陆某乙所借款项进行保证担保,并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陆某乙行使追偿权。某告陆某乙辩称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某被告陆某丙作为借方家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且该借款二被告实际用于家庭经营井架子,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某丙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乙、陆某丙共同偿付原告陆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1999年4月25日起至借款确定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陆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39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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