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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诈骗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崔明亮及其代理人孙慧萍,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其在银行系统有关系能为被害人崔xx办成5000万元贷款,骗取崔xx信任后向其索要30万元活动费。崔xx先给杨某某现金5万元。后杨某某又以其急用为名向崔xx借款7万元,之后杨某某换手机号并逃窜。案发后已追回赃款1.6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借款,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判决杨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其在银行系统有关系能为被害人崔xx办成5000万元贷款,骗取崔xx信任后向其索要30万元活动费。崔xx先给杨某某现金5万元。后杨某某又以其急用为名向崔xx借款7万元,之后杨某某换手机号并逃跑。案发后已追回赃款1.6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崔明亮证实,2009年6月份,他经刘国锋的介绍认识了杨某某,杨某某谎称其在银行系统有关系,能为其办来5000万贷款,他信以为真。杨某某要求崔xx先付30万元的活动经费,崔xx先付给杨某某现金5万元,后杨某某又以其急用钱为名向崔xx借款7万元。此后杨某某的手机停机,不知去向。

2、证人证言:

(1)杨xx证实,2009年6月份,他和崔xx经刘国锋的介绍认识了杨某某。崔xx当时需要贷款5000万元,杨某某称没问题,事情办成后,让崔xx拿300万元的好处费,崔xx同意了。且当时杨某某就让崔xx办理资产评估手续。三天后,崔xx给了杨某某五万元钱;半月后,应崔xx的要求,杨xx替他付给杨某某七万元。2009年8月份之后,杨xx无法联系到杨某某,其公司也关门,不知杨某某的去向。

(2)李xx证实,2009年6、7月份,杨某某曾找李xx说有人贷款5000万元钱,当时其只说了是个耐火材料公司,没说何人要贷款。当时李xx没有答应。李xx不和任何银行总行有关系,其仅有贷款3万元的权限和能力。半个月后,李xx应杨某某邀请来到杨某某的公司,后二人去新密市X街xx饭店吃饭,见到了崔xx,去之前杨某某明确告诉李xx不要说话。

(3)刘xx证实,新密市外贸宾馆四楼的弘鑫投资担保公司副经理杨某某对他称,其公司能办理对外贷款,刘xx告诉了于xx,后于xx就带着一个姓崔的人找杨某某办理贷款,杨某某又称其不通过公司贷款,其在银行有熟人,直接从银行贷款。2009年9月份,杨某某不见了,手机关机、公司关门。

(4)齐x证实,2009年7月份下旬时,杨某某拿着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材料咨询他,他把材料交公司的黄某忠看,黄某忠表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仅50万元,绝无办理5000元贷款的可能。

(5)黄x证实,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接到过新密市分公司送来有关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抵押手续。

(6)宋xx证实,2009年7月份左右,其丈夫王聚xx向同事杨某某借了1万块钱,现已退款。

3、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6月份,他经国锋介绍认识了崔xx、杨xx,他谎称其在银行系统有关系,能为被害人崔xx办来5000万贷款,要求崔xx先付30万元的活动经费,崔xx先付给杨某某5万元,几天后他又以急用钱为名向崔xx借款7万元。2009年9月初,5000万元的贷款也没有跑成,他换了一个新号码,带着老婆谁也没说就去外地了,这个号码没有外人知道。换号是因为钱他花了,崔xx的5000万元贷款也没有跑成,不想让崔xx找到他。

4、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杨某某和其妻子宋xx现金x元。

(2)杨某某个人名片显示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地址:新密市外贸宾馆X楼。业务经理杨某某,手机:x。

(3)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09年11月10日下午,新密市公安局在登封市X镇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其诈骗被害人崔xx的犯罪事实。

(4)资产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诈骗被害人崔xx所用的方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诈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不具备为被害人崔xx贷款5000万元的能力,谎称其在银行系统有熟人,采取让被害人崔xx评估资产的方法,使被害人崔xx信以为真,骗取被害人崔xx付给其贷款活动费12万元,后又换了手机号,携带妻子逃往外地,不让被害人崔xx找到他。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人民陪审员梁文灿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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