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乙,男,198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谷某甲与被上诉人谷某乙、谷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谷某甲于2009年3月9日起诉于某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耕地2.18亩,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谷某甲的起诉。谷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谷某甲系路寨乡X村第三组村民,家庭原有人口为7人。原告主张的2.18亩土地所在的地块原为5.04亩.2002年土地调整前为原告谷某甲的母亲及妹妹的责任田,其父亲谷某敬为原阳县酒厂退休工人,谷某敬本人没有责任田,.谷某敬妻子及女儿责任田与原告责任田不在一地块.后谷某敬女儿谷某勤出嫁,原告小女儿出生,应退出的一份地由原告小女儿所接.2002年秋季小组调地,原告母亲已去世,原告大女儿出嫁,其5.04亩土地,分别退给本组村民谷某峰、谷某乙各一份地,每份1.43亩,两份计2.86亩,下余2.18亩。谷某乙系原告三弟的孩子,因原告三弟去世,谷某乙跟随其爷爷谷某敬生活。谷某乙系非农业户口,组里同情,协商给了谷某乙一份地。本案争议的2.18亩土地,原告主张在2002年土地调整时,其家为6口人(大女儿已出嫁),每个人1.43亩,总地数为8.58亩,现实种6.5亩,差2.08亩地,该2.18亩地是组里分给其责任田,其主张与2009年粮补公示表显示的地数不相符,按原告证人谷某庆证明,原告家地数应折算为10.12亩。被告主张该5.04亩原为两份地,即谷某敬妻及女儿的责任田,原来土地贫瘠,含有加数地,2002年土地调整时,仍按两份地对待,即退给谷某峰一份外,下余全部归为谷某乙,即2.18亩地含在了谷某乙一份地的份额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2.18亩土地以及谷某乙1.43亩自2002年分地后,由被告谷某乙的爷爷谷某敬耕种,因谷某敬年龄增大,不能种地,被告谷某乙将土地一并转包给被告谷某丙。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相互之间有矛盾之处,其主张本案2.18亩土地在2002年土地调整时已分给其家,证据不足;被告主张2.18亩土地是加数地,5.04亩原为两份地,退给谷某峰一份,下余应为谷某乙的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谷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其他费用132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谷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以本案纠纷系土地使用权争议为由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谷某乙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谷某丙答辩称:被上诉人谷某丙是承包谷某乙的责任田地,该案件与谷某丙没有关系,上诉人起诉谷某丙是错误的。原审裁定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2.18亩土地,谷某甲主张在2002年土地调整时,其家为6口人(大女儿已出嫁),每个人1.43亩,总地数为8.58亩,现实种6.5亩,差2.08亩地,该2.18亩地是组里分给其的责任田,其主张与2009年粮补公示表显示的地数不相符,按谷某甲的证人谷某庆证明,谷某甲家地数应折算为10.12亩。谷某乙主张该5.04亩原为两份地,即谷某敬妻及女儿的责任田,原来土地贫瘠,含有加数地,2002年土地调整时,仍按两份地对待,即退给谷某峰一份外,下余全部归为谷某乙,即2.18亩地含在了谷某乙一份地的份额内,也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谷某甲所主张本案中争议的2.18亩土地在2002年土地调整时已分给其家,证据不足;谷某乙主张2.18亩土地是加数地,5.04亩原为两份地,退给谷某峰一份,下余应为谷某乙的地,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且现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该土地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处理为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谷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谷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