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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某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78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31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宁波市X镇宁横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前后陈村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由江某驾驶的忽然驶入道路左侧的浙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沈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27.6mg/x。

另查明,经认定,江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茶某、江某、陶某某的证言,鄞州第二医院检验科报告单,提取醉酒驾驶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车辆信息,122接警记录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琴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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