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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要求离婚。

被告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谈于1989年10年份过门同居生活,1993年5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二子,女谭某菊(X年X月X日生)、长子谭某阳(X年X月X日生)、次子谭某东(X年X月X日生)。后两人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子女较大,两人发生纠纷是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鹏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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