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贺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员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员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怀化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人员,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系麻阳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系麻阳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原审第三人麻阳狮子湾水电站,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X村。
代表人张某丁,该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王洪流,湖南众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怀化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麻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周某,上诉人怀化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张某丙,原审第三人代表人张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洪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确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之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审查以下三个方面:(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起诉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发生了损害后果;(2)起诉之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必须是在行政行为法律关系形成之后发现的;(3)引起起诉之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作为结果的合法权益受侵害是作为原因的行政行为所直接引起的,这种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已被确定。因本案的起诉人的损失并非是行政行为的直接后果,其直接法律后果是由民事法律关系造成的。行政行为的适当与否,对起诉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影响。所以,本案的起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是直接利害关系,而是间接关系。故本案的起诉人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即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因此依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麻阳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相对人麻阳狮子湾水电站之间系工商行政登记行政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分行、怀化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怀化星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属于债权债务关系。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分行、怀化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伙企业工商登记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需要以双方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为中间媒介。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分行、怀化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是怀化星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而不是基于另一合伙企业的工商行政登记这一行政行为的结果。麻阳工商局对于与麻阳狮子湾水电站之间的工商行政的登记行为,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怀化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怀化星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履行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无任何直接影响。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收取50元不当,应予退还当事人。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熊一超
审判员肖尊启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