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淑娟,重庆市X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顺万,重庆市万州龙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淑娟、被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付顺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经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万州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我公司对该裁决的其他各项没有异议,但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有异议,理由是我公司是私营单位,2010年重庆市私营企业年平均工资为17414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私营企业年平均工资为17414元计算,分别为2902元、8706元。
被告易某辩称:原告对仲裁的其他各项工伤待遇无异议,仅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那是原告故意拖延时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重庆市经济单位年平均工资30965元/年计算,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晚上10点左右,在原告承建的鸿欧城市绿洲建房工地钻井平台关闭开关时,脚底踏空,不慎摔入钻井受伤。重庆市X区龙沙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下额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2011年2月9日,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州人社伤(2011)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收某该工伤认定书后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又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万州人社伤(2011)X号工伤认定书。2011年4月20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万劳鉴伤(2011)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此次受伤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收某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均没有申请再次鉴定。2011年11月19日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308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按2010年重庆市私营企业年平均工资为17414元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9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32元、住院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医药费2150.83元、鉴定检查费402元均无异议。被告自某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原告处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X区龙沙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收某、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务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受伤性质已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对被告的受伤部位、受伤性质、伤残等级均无异议。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9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32元、住院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医药费2150.83元、鉴定检查费40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应按2010年重庆市私营企业年平均工资17414元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七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某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易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98.40元(80元/天×20.83天×6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482.50元(30965元/年÷12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0.83元(30965元/年÷12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332元(80元/天×20.83天×5个月)、住院护理费1250元(5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8.4元/天×25天)、交通费100元、鉴定检查费402元、医药费2150.83元、共计43087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并经批准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某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某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冯静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