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湖北奇睿(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潜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执法监察科科长。
第三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张某乙因诉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登记、颁证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2010)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上诉人潜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上诉人张某乙认为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康某某颁发潜集用(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针对当事人的诉请,对二被上诉人的该项颁证、登记行为进行审查,以确定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康某某颁证、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张某乙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在未对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康某某颁发潜集用(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亦未查清该颁证行为是否对上诉人张某乙的宅基地使用权产生影响的情况下,认定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康某某颁发潜集用(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证、登记行为未侵犯上诉人张某乙的合法权益,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2010)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移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徐某坤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