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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玉莲、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到野三关集镇“幺妹夜食”摊点吃宵夜,在通道内与李某某相遇,因通道狭小,两人相互撞了一下。李某某醉酒加之眼睛近视,看了谭某甲一眼,谭某甲认为其在瞪他,觉得面子上过不去,便手持“幺妹夜食”摊位上的菜刀,不听他人劝告,对李某某的头部、左手部连砍数刀。李某某的伤情,后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作案后被告人谭某甲外逃,2010年5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经公安机关主持,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谭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万元,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谭某甲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领条;证人郑某某、张某某、谭某乙、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州鸿翔司鉴(2010)法医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用菜刀随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明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李某艳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静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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