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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又名邓X),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湖南水正兰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邓某诉被告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1日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碧丹、人民陪审员朱某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3日下午,原告驾驶摩托车由邓某村X村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内村X组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从道路左侧空地行驶出来的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某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某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x.8元,而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属九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16元(其中医疗费x.8元,残疾赔偿金4910元×20年×20%=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43.6元×(49天+90天)=6060.4元、护理费43.6元×49天=2136.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49天=588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五组证据:

1、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负主要责任。

2、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

3、汝城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建议全休二个月,取内固定预估医疗费x元。

4、县人民医院结账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住院费用x.8元、鉴定费700元。

5、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损伤属九级伤残。

6、原告的身份证明。

上述1、2、4、X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2矛盾,且取内固定医疗费即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故对该证据3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8月13日16时许,原告邓某无证驾驶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由邓某村X村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内村X组路段时,与被告朱某无证驾驶的赣02-x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某、原告受某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郴州市庐阳司法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原、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交强险。

原告受某,在县人民医院住(略),花去医疗费x.8元(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汝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各自过错比例即三、七分担。

原告在本案中遭受某损失应为:

一、残疾赔偿部分:

1、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20%)。

2、误工费6060.4元[43.6元/天×(住院49天+全休三个月90天)]。

3、护理费2136.4元(43.6元/天×住院49天)。

4、精神抚慰金x元。

5、司法鉴定费700元。

以上1-5项合计x.8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二、医疗费赔偿部分:

1、医疗费x.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12元/天×住院49天).

3、营养费400元。

以上1-3项合计x.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其余x.8元由原告自负9456.24元(x.8元×30%),由被告赔偿x.56元(x.8元×70%)。

以上一、二项相加,被告应赔偿原告x.36元(x.8元+x元+x.56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

因被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损失x.36元。

本案受某费803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宋智

代理审判员曾碧丹

人民审判员朱某凤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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