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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X、付X、周X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付某,系被告人付X之父。

指定辩护人欧某忠,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被告人周X之父。

指定辩护人胡勤艳,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付X、周X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某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被告人付X及其法定代理人付某、指定辩护人欧某忠,被告人周X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乙、指定辩护人胡勤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XX、付X、周X三人窜至宜章县某中学厕所内,拦住正上厕所的陈某、彭某、李某(均系该中学学生),由被告人陈XX站在厕所外把守,被告人付X、周X向该三名学生要钱,并由被告人付X对他们进行搜身。在发现该三名学生身上没有钱后,被告人付X、周X对他们进行殴打。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陈XX。被告人付X、周X通过其亲属分别向被害人陈某赔偿了2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付X父母离异,其跟随父亲付某生活,由于父亲长期在外打工,由付X奶奶照顾其生活起居,系留守未成年人,只受过小学教育;被告人周X父母离异,其跟随父亲周某乙生活,由于其父亲长期在外打工,平时由其大伯代为照顾,案发前在宜章县某中学读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付X、周X的法定代理人对各自的孩子的犯罪行为痛心不已,并表示以后一定努力尽到管教职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付X、周X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付X、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彭某、李某陈某,证人吴某、欧某、陈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宜章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XX、付X、周X的到案说明,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关于被告人付X、周X成长经历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付X、周X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付X、周X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付X、周X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付X、周X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XX,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付X、周X的成长经历,两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其一,父母亲离异,疏忽对子女的管教和跟踪教育;其二,是未成年人,文化水平低,涉世不深,心智尚未成熟;其三,法制观念淡薄,交友不慎,没有自制能力;其四,系留守未成年人,隔代教育。两被告人的亲属应从中吸取教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管理和教育,引导子女遵纪守法,健康成长。鉴于被告人陈XX、付X、周X系初犯且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付X、周X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陈XX、付X、周X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陈XX具有主犯、犯罪未遂的法定量刑情节和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量刑情节,全案可在量刑幅度中间值以下确定宣告刑;被告人付X具有主犯、犯罪未遂、未成年人的法定量刑情节和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量刑情节,全案可在量刑幅度中间值以下确定宣告刑;被告人周X具有主犯、犯罪未遂、未成年人、立功的法定量刑情节和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量刑情节,全案可在量刑幅度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付X和周X系未成年人、初次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付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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