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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李某某、陈昱琦诉被告河南津翔(略)事务所、孟津县司法局人事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王某某,男,60岁。

原告(被告)李某某,女,59岁。

原告(被告)陈XX,男,7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34岁,一般代理。

被告(原告)河南津翔(略)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勇锋,河南津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4岁,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陈XX诉被告河南津翔(略)事务所、孟津县司法局人事争议纠纷案(2009)孟民一初字第X号,三原告诉于我院,同日,原告河南津翔(略)事务所以王某某、李某某、陈XX、孟津县司法局为被告提起人事争议纠纷诉讼(2009)孟民一初字第X号,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陈XX诉称,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之女,陈XX母亲王某峰先在河南津翔(略)事务所工作,后到孟津县司法局下属的公证处工作,2007年9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按照规定支付原告丧葬费2778.30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

原(被)告河南津翔(略)事务所诉(辩)称,王某某、李某某、陈XX亲属王某峰2001年元月份经孟津县司法局同意,孟津县劳动人事局批准,被洛阳津翔(略)事务所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2002年被孟津县司法局调入孟津县公证处工作,2007年9月16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洛阳津翔(略)事务所在2003年因国家(略)体制变化,在职(略)辞去公职,重新组合成立了河南津翔(略)事务所,现为合伙制(略)事务所,前后两所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单位,王某峰与我所不存在人事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亡故后丧葬费标准通知》等是对于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政策,而我单位系非行政事业单位。

被告孟津县司法局辩称,2001年王某峰被洛阳津翔(略)事务所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2002年因工作需要,我局曾临时调整(借调)王某峰到公证处工作,但2004年12月,公证处选聘组合,王某峰未被招聘上,按照选聘组合规定,王某峰应回原招工单位洛阳津翔(略)事务所上班,与我局无任何关系。2004年12月王某峰离开公证处,2007年元月20日津翔(略)所还为王某峰申报调资,这说明王某峰已按组合规定回原单位上班了,几年来(略)所名称是一再变更,但至2007年9月16日王某峰去世前,(略)所与王某峰的人事关系及劳动关系并未变更、终止。故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8日,王某峰经孟津县司法局同意,孟津县劳动人事局(劳录字[2000]X号)批准,被孟津县司法局下属洛阳津翔(略)事务所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2002年被孟津县司法局调整到其下属二级机构孟津县公证处工作,没有书面文件或手续。2004年12月,孟津县司法局对其系统的下属各所处人员进行选聘组合,王某峰未被招聘上,王某峰一直未上班,并不断反映公证处人员招聘、优化组合存在的问题。2007年9月16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期间,洛阳津翔(略)事务所2001年5月31日经市司法局批准变更登记为合作(略)事务所,后变更为河南津翔(略)事务所,2008年7月14日经河南省司法厅批准改制为合伙(略)事务所。2008年11月10日王某峰父亲王某某、母亲李某某、儿子陈XX向孟津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河南津翔(略)事务所和孟津县司法局按规定支付丧葬费2778.30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遗属生活补助费x元。孟津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河南津翔(略)事务所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并为李某某、陈XX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68元/月分别至去世和年满18周岁。对王某某所提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请求孟津县司法局支付相关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后王某某、李某某、陈XX和河南津翔(略)事务所不服分别诉至我院。

审理中王某某、李某某、陈XX提供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2008年8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峰养老保险关系在司法局公证处,保费交至2006年12月,同时提供社保中心提供的《事业单位职工在职死亡处理待遇单》(2007年10月22日)显示,王某峰所在单位司法局公证处,交费截止2006年12月,一次性领款3597元,而孟津县司法局提供《洛阳市孟津县行政事业单位事业2006年工资整改审批表》,该表显示2007年1月20日河南津翔(略)事务所作为王某峰的单位加盖公章,主管部门公章系司法局加盖,经孟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进行工资套改(套改工资926.10元),用以证实王某峰工作单位是河南津翔(略)事务所,津翔事务所称不知此事,公章是孟津县司法局超越职权加盖后,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说法。经查,王某峰在人劳局工作档案显示其工作单位是洛阳津翔(略)事务所,只有招工手续和工资套改审批手续。其调整工作情况均无记载,孟津县社保中心无王某峰医保、失业保险手续。目前也查不到王某峰是否与洛阳津翔(略)事务所和司法局公证处签订用工合同情况。在公证处工作期间工资由公证处发放。

本院认为,洛阳津翔(略)事务所原属孟津县司法局下属二级机构,2000年王某峰招录到该单位,与该单位形成人事关系,2002年12月孟津县司法局将王某峰调到孟津县公证处工作,后洛阳津翔(略)事务所经改制成河南津翔(略)事务所,其性质虽发生变化,先是转为合作制,现已是合伙所,其人员也脱离事业编制,已不属行政事业单位,王某峰自从2002年调到孟津县公证处工作后再未回该单位上班,但2002年12月孟津县司法局将王某峰调到孟津县公证处工作无调令,王某峰与洛阳津翔(略)事务所(现河南津翔(略)事务所)人事关系并无解除,人事档案没有转移,故河南津翔(略)事务所(原洛阳津翔(略)事务所)对王某峰非因公死亡应享受的待遇应承担责任。2002年12月孟津县司法局将王某峰调到孟津县公证处工作,工资由公证处发放,王某峰2004年参加孟津县公证处优化组合,虽未被招聘上,但到2006年12月社会保险关系仍在孟津县公证处,并由该单位交纳,孟津县公证处也未让王某峰回河南津翔(略)事务所(原洛阳津翔(略)事务所)上班,王某峰与孟津县司法局下属公证处存在事实上用人关系,因公证处属孟津县司法局二级机构,应认定与孟津县司法局存在事实上用人关系,同时孟津县司法局作为主管部门在洛阳津翔(略)事务所改制过程中未理顺王某峰人事关系,故孟津县司法局也应作为王某峰人事关系对应的主体承担王某峰非因公死亡其亲属应当享受的各项待遇的责任。王某某、李某某、陈XX应当享有的待遇如下:一、丧葬补助费1000元;二、一次性抚恤金x元;三、遗属生活补助费李某某从2007年9月按168元/月标准发放至去世,陈XX从2007年9月按168元/月标准发放至18周岁,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照政策规定执行。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亡故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洛阳市人事局、财政局文件关于转发《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洛阳市人事局、财政局文件关于转发《关于规范津补贴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亡故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洛人退【2007】X号),《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五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津翔(略)事务所和孟津县司法局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某、李某某、陈XX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

二、河南津翔(略)事务所和孟津县司法局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人每月168元标准为李某某、陈XX补发自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从2010年10月起仍按此标准每月发放至李某某去世,陈XX年满18周岁,期间若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

三、驳回王某某、李某某、陈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元,由河南津翔(略)事务所和孟津县司法局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翟建宗

审判员许兵兵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朱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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