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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吸食毒品,2010年11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庭审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晚,被告人熊某睡在被害人李某家中,第二天被害人李某外出办事,被告人熊某起床后趁李某家中无人,将被害人李某某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70元盗走。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熊某将盗得的电脑在典当行以13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06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盗电脑、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已被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词、常鼎价证字(2010)第X号、X号价格鉴证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黄)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系有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追赃,所盗赃物均被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田丽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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