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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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丙、龚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黄某乙,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丙,男,湖南省常德市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2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6月2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湖南省常德市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6月22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丙、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贺春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某、人民陪审员郭某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奎、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丙、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在鼎城区X镇X村三组与租住此处的传销人员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随后邀集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丙、龚某某等人赶到王某铺村部会合,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各持菜刀,被告人李某某持一根木棒,被告人龚某某持铁锹对传销人员进行追赶,将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佟某某、张某丁等十来人逼到王某铺村后沅江大堤内的树林里,对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佟某某、张某丁随意进行砍杀和殴打,并将被害人的数台手机掏出扔到了沅江中。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佟某某、张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的书证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丙、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丙、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丙、龚某某均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在鼎城区X镇X村三组邓某先木屋处与租住此处的传销人员康某因语言误会发生争吵,从而导致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与在此处上课的多名传销人员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被推倒在地,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被对方拿走。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怀恨在心,随后邀集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丙、龚某某等人赶到武陵镇X村部会合。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各持菜刀,被告人李某某持一根木棒,对传销人员进行追赶,将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佟某某、张某丁等十来人逼到王某铺村后沅江大堤内的树林里。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丙和随后赶到的被告人龚某某以及王某铺村X村民十来人将被害人郭某某等人围住,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用菜刀,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木棒,被告人陈某丙拳脚相向,被告人龚某某使用铁锹,威逼被害人等人全部跪下,然后对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佟某某、张某丁随意进行砍杀和殴打,后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佟某某、张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佟某某的陈某,二被害人均系传销人员,证明案发前,二被害人在其租住的位于鼎城区X镇X村三组的房子里听课,听见房子外面发生争吵,二被害人从房子里面出来后,看见与其同伴争吵的二个人离开,二被害人与同伴行至武陵镇X村后的沅水大堤时,被先前离开的二个人及其同伙用刀、棒砍打致伤的事实及经过;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被害人系传销人员,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在案发地点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及经过;

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某,被害人系传销人员,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的同伴与二个青年发生冲突并将对方推倒在地,后被害人与同伴躲至案发地点鼎城区X镇X村后的沅水大堤的树林里时,被先前的二个青年及其同伴持菜刀、木棒、铁锹砍打致伤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周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均系传销人员,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分别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父亲,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证明被告人持械打伤被害人的事实;

6、证人张某戊证言,证人系现场目击者,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

7、证人黄某乙、邓某己证言,证明案发之前,二证人碰到过被告人刘某某,见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有泥,被告人刘某某并对证人讲被人打了的事实;

8、证人陈某庚证言,证人曾在鼎城区X镇X村部的一个餐馆帮工,证明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从证人所帮工的餐馆里拿过一把菜刀的事实;

9、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人系案件起因的目击者,证明案发之前,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被一群传销人员殴打,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也被对方拿走的事实;

10、证人邓某辛的证言,证人系被害人及其同伴租住房屋的房东,证明其位于鼎城区X镇X村三组的一栋房子里曾居住过传销人员,该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证明这些传销人员曾与被告人打架的事实;

11、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人系传销人员,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证明案发前,证人因言语误会,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发生争吵,后证人的多名同伴与上述二被告人发生冲突,上述二被告人邀集其他被告人持菜刀、木棒、铁锹将被害人殴打致伤的事实及经过;

12、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0)临鉴字第(190)号、第X号、第(186)号、第(187)号人身损害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张某丁、佟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

13、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证明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14、鼎城区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办案民警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告人作案的事实;

15、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1998)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98)X号拘留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99)刑暂外字第X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998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999年2月3日暂予监外执行的事实;

16、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出具的《2010年4月22日王某铺寻衅滋事案嫌疑人员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丙投案自首及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龚某某到案情况的事实;

1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经证人举报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18、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丙在鼎城区X镇X村三组被传销人员殴打,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被对方抢走,被告人刘某某遂要被告人陈某丙电话邀集其他被告人前来帮忙,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各自从武陵镇X村部附近的住户家里拿了一把菜刀,被告人李某某拿了一根木棒,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与经过;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还证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其供述与辩解另证明,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还有一个持铁锹的人用铁锹拍了其中一个被害人的事实;

2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陈某丙电话告之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人打了,要被告人李某某前去帮忙,被告人李某某赶到案发地点后,手持木棒,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及经过,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手拿菜刀,被告人龚某某持铁锹;其供述与辩解还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21、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陈某丙与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及经过,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手拿菜刀,被告人刘某红拿木棒,被告人陈某丙用拳头;其供述与辩解还证明被告人陈某丙电话邀集他人的事实;

2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手持菜刀,被告人李某某拿木棒,被告人陈某丙用拳头,被告人龚某某持铁锹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及经过。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李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陈某丙、龚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现暂存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丙、龚某某公然藐视法纪,逞强斗狠,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丙、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丙、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丙、龚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被告人陈某丙、龚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丙、龚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贺春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郭某霞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庄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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