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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诉演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X镇金马宾馆,村民。

被告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X镇X村X组,村民。

原告郝某诉被告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7月20日在志丹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2007年农历5月按照当地的风俗举某了婚礼仪式。X年X月X日生儿子演某玉,现年4周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随着儿子的出生,原、被告之间矛盾加剧,被告时常独断专行,家中账务原告也不知晓,自2009年5月开始被告经常不回家也不给原告母子生活费,回家后又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无奈原告只好将孩子送于其奶奶抚养,自己在外靠打零工维持生计,被告却和其他人长期同居,我们从2009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我的身心受到了很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曾向原告二爸郝某军借款x元,且借款用途不明。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准予离婚;判决婚生子演某玉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个人债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郝某向法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志丹县民政局于2007年7月20日核发的结婚证书2本,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合法;

借款条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郝某军x元。

被告演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关系一直很好,随着孩子的出生感情更加深厚,后来因为被告做生意负债累累,双方在经济问题上经常发生争执,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原告3年不回家,这几年来我做生意共借款x元,我认为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坚决要离婚儿子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债务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演某向法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借条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x元。

民事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杨春宝x元。

原告陈述有欠款x元,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x元。

本院庭审举某、质某、认证中,对原告所举某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某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所举某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证据三属被告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质某理由成立,故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某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7年7月20日在志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儿子演某玉,现年4周岁,现同其奶奶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后来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自2009年5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亦不要求抚养儿子并可以适当负担抚养费,由被告偿还债务x元;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并要求由原告负担抚养费,要求债务各负担一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了矛盾,对于矛盾不能及时化解,致使矛盾加剧,导致原、被告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时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再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演某玉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用;对原、被告认可的x元债务予以处理,原、被告双方未共同认可的债务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演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演某玉由被告演某抚养,由原告郝某负担抚养费x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演某儿子的抚养费8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演某儿子的抚养费x元;

原、被告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郝某负责偿还x元,被告演某负责偿还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小林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薛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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