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因盗窃被大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2月25日因盗窃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4月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4月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5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4月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4月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检察员张某丁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8月24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闫某、贾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商城内,将被害人张某丁放在自行车车镂的提包盗走,内有现金130元、惠普牌数码相机1部、诺基亚x手机1部,后二人行至山阳商城外十字路口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数码相机价值234元,诺基亚x手机价值14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等物证、书证,被害人张某丁陈述,焦作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闫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
三、作案工具镊子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丁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某
书记员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