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高某到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X楼体检科办公室,盗窃周××置于该处的三张医保卡,先后多次持卡购买药品价值x元后低价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始终供认,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孟××、曾××、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郑州市X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医疗卡消费记录等与之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高某上诉、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认定盗窃数额的事实不清,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盗窃数额有误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高某盗窃数额为x元,系根据医保卡被盗至案发期间的消费记录确认的数额,该数额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及药店工作人员的证言吻合一致,原判据此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充分。上诉认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犯罪数额和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好、足额退赃、初犯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最低的刑罚,并无不当。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董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