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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刘某某、某某休养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某某休养所。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某休养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休养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1月28日19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长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淞良路口时,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XXXX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刘某某、某某休养所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70.8元、误工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560元(4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物损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交通费22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代书费150元、复印费16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只认可医药费,交通费愿意赔偿50元,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休养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19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淞良路口时,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XXXX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刘某某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10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左食指肌腱损伤等,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4-6周、2周、1周。被告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沪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某某休养所。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称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黄某某,其系黄某某的驾驶员,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某某休养所名下,事发时,被告用车未经得其老板的同意。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770.80元无异议,交通费同意赔偿50元,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其主张的物损费2,000元系电动自行车损失,但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不再要求在本案中主张。对于代书费和复印费,原告表示系其请(略)代为书写诉状及复印诉讼材料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鉴定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所涉机动车行驶证的记载内容,能够反映被告某某休养所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刘某某在驾驶该车时所发生的事故中应负全责。虽然被告刘某某称肇事车辆系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某某休养所名下,但被告刘某某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某某休养所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虽然被告刘某某对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难以采纳,两被告应按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关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围,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所出示的病历、医疗费收据,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770.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相关鉴定结论对原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间予以明确,本院确认休息期限为6周、护理期限为2周、营养期限为1周。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并参照2007年上海市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均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100元,护理费为420元,营养费为2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就诊、鉴定的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元。关于代书费、复印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相关事实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物损费,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案中亦不作处理。被告某某休养所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770.8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元、代书费150元、复印费16元;

二、被告某某休养所对被告刘某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8.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43.50元,被告刘某某、某某休养所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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