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7年4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800元。2009年9月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抚育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09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因被告另需支付大儿子抚育费每月400元、赡养老人及租赁房屋居住,无能力支付原告每月800元抚育费,最多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即本案原告。2007年4月9日,李某乙与方某某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800元,至原告参加工作为止,医药费一次超2000元男、女双方各半负担。此后,原告随方前枝共同生活,被告按协议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自2009年9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原告生活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李某甲现就读于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幼稚园小班,每月幼托费600元。2、原告体质较弱,经常去医院看病,医疗费均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担。3、离婚至今,被告李某乙一直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工作,根据被告的陈述,其收入未有大的改变。4、被告李某乙自2002年4月起每月支付与前配偶所生之子李某某(1993年4月生)抚育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教育费发票、病历卡、(200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800元,无证据证明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其抚养义务。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离婚当时,赡养老人、支付大儿子抚育费的情形已经存在,且离婚至今,被告的经济情况并无恶化,而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入学等导致原告的开支却有大的增加,在此情况下,被告要求减少抚育费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给付抚育费每月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应于2009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李某彤18周岁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