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丈夫),男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振力,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宇,河南省信阳市师河区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中华、周振力,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华、陈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10月9日中午罢集后,个体工商户罗某到被告家吃饭,将卖猪肉的车停在原告店门口,原告看到后就跟罗某说,其家里养的有猪,怕发生疾病传染,而且车停在店门口挡住了门店也影响做生意,就让罗某把车停到别处,后罗某也把车开到别处停放了,被告不知何故,从屋里出来就对原告辱骂并遭到被告的殴打,因被告无理取闹,肆意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刺激,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原告经医院诊断和司法鉴定确认属反应性精神病,并认定该病与此纠纷有关。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74.17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x.50元、护理费3776.88元、交通费205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1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称其对原告拳打脚踢,并把原告的孩子打的鼻青脸肿,纯属编造谎言,当时原告与罗某因停车发生争执,其是好意上前相劝,而原告反辱骂其多管闲事,原告上前扯其衣领,继而双方发生撕扯,后经邻居拉开,纠纷中原告将其门前的水塔踢倒,水塔线撒一地,经高某派出所处理并口头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其损失30元。现原告又起诉要求赔偿因精神异常发生的损失,让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本身就有精神病史,这次也是旧病复发,与其无关。本来其也是好意上前劝架,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说双方的纠纷已经高某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系邻居。2008年10月9日上午高某集镇逢集,罢集后因高某乡X村罗湾组村民罗某将其驾驶的拉猪肉的港田停在原告家门口不远处,原告看见后就从屋里出来,对罗某说,其家里喂有猪,让罗某把车开走,(据原告自己说因该车是拉猪肉的,怕有传染病,所以让罗开祥把车开走),为此原告与罗某发生了口角,此时,被告张某某来了(据被告自己和自己提供的几份证言讲:被告张某某是前来劝架的),之后原告又和被告之间发生口角,并相互发生拉扯。当时被告的丈夫范某就向公安机关报警了,高某派出所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制止了双方的行为。2010年1月29日高某派出所出具一份原、被告之间纠纷的事情经过,该事情经过证明:1、原、被告间发生了口角,并相互拉扯,但双方并无任何伤情;2、纠纷中原告将被告的一个新的不绣钢水塔(储量2立方米,价值约240元)砸瘪了,原告高某自愿象征性赔偿被告张某某30元钱(经查属赔偿水塔损失款)该款已当场交给了张某某;3、双方当时都同意此纠纷事件了结,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和责任。该纠纷过后第六天即当月14日原告到罗山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该精神病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均诊断高某为反应性精神病。2008年10月16日原告高某又到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同样诊断高某为反应性精神病,原告高某在两处住院共计70天。2009年6月18日原告的丈夫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高某是否有精神病和该病与受他人打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高某为反应性精神障碍,与事件有关。”该鉴定送达给当事人后,被告张某某对该鉴定不服,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高某原鉴定的范围进行重新鉴定,后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不配合本院司法技术科带病人前去进行重新鉴定,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2010年5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又提出申请要求对高某进行精神伤残鉴定,但同月25日陈某某又撤回对高某精神伤残鉴定的申请。原告高某共支付治疗费8286.17元(含精神鉴定时的检查费412元),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支付交通费2056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隗某、范某、田某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高某以前精神状况很好,无精神病史,罗山县X乡X村委会(属原告娘家居住地)和高某乡X村委会(属原告丈夫陈某某的老家)均证明原告无精神病史。被告提供的高某、汪某、王某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高某原来就有“大憋气”的病。被告提供的张某、罗某二份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张某某是来劝架的。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罗山县精神病医院出院证、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原告高某的病历、调查笔录、罗山县公安局高某派出所事情经过证明、询问笔录、户口证明、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高某因故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纠纷,致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刺激,但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原告自身性格遇事想不开,原告对出现的矛盾在思想上承受能力不足,自控力差,从而诱发了原告的反应性精神病,原、被告之间的此次纠纷只是原告反应性精神病的诱因,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自身。故原、被告对原告的反应性精神病均应承担一定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55元,应根据过错责任和有关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应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对原告高某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可酌情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两项损失属于损害造成残疾,才予以赔偿的范畴,原告并未提供残疾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该项赔偿是指因侵权人的过错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后果,本案原告本身在该纠纷中有过错,纠纷是原告损伤的诱因,且该损伤非属于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因精神病人到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护理全部由精神病院负责,不存在另需病人亲属护理问题,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高某在此纠纷中应纳入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8286.17元(含医疗费7874.17元和精神鉴定时的检查费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70天×每天30元),误工费3304.76元(x元/年÷365天×70天),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700元(70天×每天10元),交通费2056元,上述六项合计x.93元。按照被告承担40%过错责任原则,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损失为x.93×40%=697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978.77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2元,原告负担2992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春
审判员黄某林
审判员张胜旺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