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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陆某甲、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乙。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甲、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甲主张某某锋向其借款共1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予以认可。张某虽否认有借款事实存在,但在陆某甲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存在之前提下,张某之否认不足以推翻陆某甲证据所证明之事实,而张某又未能反证陆某甲之主张某实。因此,对张某之辩解不予采信。另外,此借款行为发生在陆某乙、张某婚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此欠款属应陆某乙、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陆某乙、张某共同偿还。陆某甲出借款项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起诉至法院后陆某乙、张某已经知悉陆某甲催款,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但至今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陆某乙、张某应偿还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陆某乙、张某共同偿还陆某甲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陆某乙、张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陆某乙与陆某甲是父子关系,在张某与陆某乙的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没有听说过,也不知有“借款”一事,而且借款时间与购房时间不对,陆某甲说“借款”是陆某乙言而明是用于装修及购置家电,可见也是陆某乙个人的行为。同时在一审中,陆某甲在陈述给付“借款”的原因牵强,哪有没有明确购房方向就借出款项的不符合常理。给付方式不能够查清借款事实、也不能提供这借款资金的来源,一审认定“借款”关系存在是没有依据,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存在,共同偿还,于法无据。对于在离婚诉讼中出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亲属借款的借据,应当说明借款资金来源、资金的流向形式,否则仅凭一张某据,是难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也无权要求另一方为虚无的债务承担。一审法院并未认真按资金来源、资金的流向形式这一重要的依据进行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处理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陆某甲答辩称:陆某乙分二次向己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对此上诉人是知悉的,但两人在离婚诉讼分割家产时,将自己的借款也分割了进去,才不得已向法院主张某己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陆某乙答辩称:2003年其与上诉人的工资相加均不足以购买房产,因此才向父亲陆某甲借钱买房。购买翠湖新城这套房子,2003年5月交首付47224元,接下来交契税3812元,次月每月付银行按揭贷款近2000元,接着2004年交房装修、买家具家电都需要款,这不是150000元借款流向形式吗难道等到用那一笔款再一笔一笔地向父亲借吗陆某甲一贯来都是搞土建工程,从小包工头到大包工头再成立建筑公司,周转资金充足,借钱给儿子购房符合人之常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被上诉人陆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陆某乙与上诉人张某共同偿还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陆某甲持一张某条诉至一审法院,该借条由陆某乙出具,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10日,内容为“今借到陆某甲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请求判决陆某乙、张某共同偿还150000元借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陆某乙、张某原是夫妻,双方于1999年12月31日在邕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张某于2009年11月3日起诉陆某乙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陆某乙、张某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不服财产分割方案,陆某乙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陆某甲持陆某乙所出具的《借条》,主张某某锋在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其借款150000元。由于陆某甲与陆某乙是父子关系,本案诉争款项的载体《借条》,是在张某与陆某乙的离婚诉讼中首次呈现,且借款人一栏中仅有陆某乙的签名,在此情况下,陆某甲应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对主要证据予以补强,形成证据链来证实本案诉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并已得到张某的确认,仅凭一纸《借条》主张某案诉争款项为张某与陆某乙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尚证据不足。陆某甲诉称借款的理由是陆某乙、张某为所购房产付款,但陆某甲与陆某乙就借款的细节、次数等方面所作的陈述存在矛盾,此显极不正常。因此,本案债务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真实存在,本院对陆某甲的诉讼主张某予支持。一审判决失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㈢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陆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陆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陆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陈茹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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