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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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薛a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梁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a,女,汉族,住×××。

原告A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薛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薛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在原告居间介绍下,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卖方)于2005年3月8日签署了《购买意向书》,且与原告签署了佣金确认单,承诺支付原告佣金20,000元。然而被告却未能履行《购买意向书》和佣金确认单中约定的义务,为逃中介佣金,以自己朋友张a代理人的名义收取了在原告协助下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的房屋产权转移的申请文件受理的收件收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

被告薛a辩称:意向书系被告所签,但是替朋友签的,原告应当起诉张a而非被告,张a也已经给了原告佣金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购买意向书》一份,意在证明约定佣金是房屋成交价格的1%;

2、《佣金确认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确认应支付服务费2万元;

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

5、交易资料收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购买意向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意向书系由其签名,并支付了3万元意向金,也看到原告将意向金转交王a的事实;对《佣金确认书》有异议,认为《佣金确认书》上“薛a”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是否在买卖合同上签过字已经忘记了,可能是被告签的;对房地产登记册、交易资料收据无异议,交易时是由被告去办理手续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1、3、4、5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否认《佣金确认书》上“薛a”签名的真实性,为便于诉讼,表示可以撤销该项证据,同时认为被告应是“×××室”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即使被告确系张a的代理人,因其在与原告签订《购买意向书》时没有将其为张a代理人一节事实向原告披露,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购买意向书》约定的支付佣金的义务,故要求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6,800元。

综上,本院结合双方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3月8日,经原告居间介绍,原、被告与案外人王a签订《购买意向书》一份,约定:被告拟购买原告所介绍的房源,向原告支付意向金3万元,用于被告委托原告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以下简称“×××室”)业主王a洽谈“×××室”房屋买卖事宜;被告购买条件为,同意的成交价为168万元;被告同意原告将上述意向金转付卖方,一经卖方签收即转为定金,在卖言签署本意向书之日十二日内根据原告通知,与卖方签署买卖契约(包括买卖合同等);被告应于签署买卖契约当日,支付原告相当于实际成交价1%的服务费,王a同意被告提出的购买条件。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意向金3万元,由原告转交给王a。

2005年3月20日,经原告通知,被告带着张a一起来到原告处,在原告居间下,由张a依上述《购买意向书》约定与王a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室”房屋转让价款为168万元。

2005年5月31日,原告带着被告,被告以张a代理人身份与王a完成了“×××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相关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否认签订《购买意向书》时,被告向原告做出过被告是作为张a的委托代理人签约的意思表示或出示过相关文件,而被告在庭审中关于该时告知过原告,其为张a代理人的陈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履行了居间义务,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不论被告是实际的购房人还是张a的委托代理人,因张a没有履行《购买意向书》约定的支付佣金的义务,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张a已支付原告佣金1万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A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1.60元,由被告薛a负担68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爱军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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