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36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10年4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600M处,会车占道与相对方向陈天生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陈天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曾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现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赔偿到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乘坐肇事车的贾连福(系被告人曾某的同事)案发后,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曾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前往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福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乘坐肇事车的贾连福打报警电话,被告人曾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陈天生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胡向东